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2017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马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合伙租赁海宁市长安镇**区**号厂房,范某某(已起诉)扮演厂房出租方与马某某签订了假的厂房租赁定金协议书(定金20万元),郭某某(已起诉)扮演马某某叔叔谎称借款12万元给马某某用于支付定金,共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转账款8万元。案发后,范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厂房租赁定金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房权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收条及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张文善、王军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茂松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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