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马良,曾用名马永朋,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身份证号码371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康康,曾用名余小康,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国庆,曾用名赵成立,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身份证号码130821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别名“赵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身份证号码2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身份证号码230703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MT4”(全称Mate Trader4)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使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通过话术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通过修改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甲注册成立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受雇佣,先后加入张某甲等人犯罪集团,马良担任组长(经理),余康康等人为业务员。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开发客户,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组长马良负责本组业务管理。业务员每月获取4000余元底薪及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5%或16%的提成,组长每月获取6000余元底薪及全组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5%或14%的提成。期间,马良组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5.3万余元,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分别骗取被害人共计164.7余元、123.9万余元、39.7万余元、27.1万余元,分别获得赃款60万余元、28.7万余元、21.2万余元、10.7万余元、7.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马良、余康康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甲105万元、潘某某31万余元、卢某某3.5万元、唐某某14.7万元、顾某某10万余元。
2.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良、赵国庆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蓝某甲83.3万元、郭某某6.4万余元、史某某3.5万元、宋某某4.9万元、汤某某25.7万余元。
3.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马良、赵某甲以上述方法骗得汤某某13.8万余元、孙某某14万元、黄某乙11.8万余元。
4.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马良、周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骗得被害人陶某某4.7万余元、盘某某22.4万元。
2020年4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3502室的窝点被云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同年5月12日,赵国庆经电话传讯归案;同年6月9日,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北京市大兴分局榆垡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马良被抓获被扣押宝马三系轿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家属已分别缴纳暂扣款60万余元、28.7万余元、21.2万余元、10.7万余元。至此,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7部、话单6张;
2.书证:手写笔记本、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详情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账单、暂扣款票据、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某某具结书等;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赵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潘某某、卢某某、唐某某、蓝某甲、宋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汤某某、陶某某、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蓝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报告、电脑提取数据、陈某某U盘提取数据、移动硬盘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马良、余康康、赵国庆分别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5.4万余元、164.7万余元、12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新华、周某某分别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2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良、余康康、赵国庆、赵某甲、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良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康康、赵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国庆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9*******、156********。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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