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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苏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非法运输毒品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马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0********,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湾***号。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5********,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2006年3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8月29日释放。2018年2月12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8年3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号。1995年11月二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199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马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苏某某,商定以65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同日马苏某某、马某某携带毒品从临夏州广河县驾车到天水市秦州区后,将所驾驶汽车停放在秦州区**路**巷口,23时30分许,马某携带65000元现金到马某某驾驶的汽车内交易时被秦州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现场从马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0.341克,冰毒29.890克,查获马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6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苏某某、马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苏某某、马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军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苏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09页。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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