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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英抢劫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马英,别名马乙海牙,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5********,回族,文盲,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人马英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英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英和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决)共同预谋抢劫洪泽县鑫元珠宝行,并于2月15日、16日购买了铁锤、起子、铁丝、胶带等作案工具。2月16日下午,四人入住鑫元珠宝行对面的二轻招待所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被告人马英和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趁鑫元珠宝行打烊后卷帘门拉下尚未上锁之际,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闯入该珠宝行。赵某某守在门口,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锁将卷帘门从里面锁上。被告人马英和马某甲、马某乙对在一楼的店主何某某(本案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马英和马某乙殴打后还用胶带将何某某的眼睛、嘴巴缠上,将其架上阁楼用铁丝捆起来。马某乙等人又殴打了在阁楼上的刘某某,用铁丝将刘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并用胶带缠住其嘴和眼睛,后由马某乙留在阁楼上看管何、刘二女。被告人马英和马某甲、赵某某等人找到存放珠宝的库房钥匙后,打开库房抢劫黄金、钯金、铂金等珠宝首饰。被告人马英等人还抢劫何某某厦新F6手机一部。四人抢劫后连夜乘车离开洪泽。

后马某乙等人将被抢黄金首饰中的4000克出售后,被告人马英分得赃款50000元。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钯金、铂金等珠宝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15万余元,被抢厦新F6手机价值1067元。何某某被殴打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某被殴打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马英作案后逃跑,后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饰品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英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英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凌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英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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