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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超、胡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24号 

  被告人马超,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附****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11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超、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马超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沈某某,双方约定由马超提供本金供沈某某在网上赌博,若赢钱则按比例分配,若输钱则由沈某某承担。

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将被告人马超提供的人民币15万元本金赌输,马超要求沈某某出具借条,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将沈某某扣留在重庆市江北区协信中心A幢诗美行政公寓2502房间内筹钱还款。为防止沈某某逃跑,马超授意胡某某邀约其他人一同看守沈某某。6月18日3时至9时许,胡某某因外出办事,遂邀约唐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看守沈某某。6月19日下午,胡某某将沈某某转移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银鑫世纪酒店1013房间,期间按照马超的授意对沈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6月20日4时左右,胡某某又邀约唐某某、冯某某到房间一同看守沈某某,16时许,沈某某通知其家人报警,随后胡某某也电话报警,并在房间内等待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同日16时40分许,马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超、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沈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入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刑事谅解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冯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超、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酒店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超、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超、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超、胡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益素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马超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99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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