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队**号,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驾车从大冶上线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乐某某,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王某甲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并用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元,当日晚上8时许,马某某从**镇驾车出发前往**镇,将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放在**镇**假日酒店后面一水沟旁,然后微信告知王某甲毒品藏放位置。次日,王某甲向阳新县公安局举报,并带领民警在马某某藏放毒品位置查获相应毒品。
2.2019年8月29日,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乐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马某某转账****。
3.2019年5月27日,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乐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马某某转账****。
4.2019年2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
5.2018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
6. 2018年2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
7.2017年年底,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并送至三溪街王某甲家附近当面交付,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
8.2018年期间,马某某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乐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相应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取样笔录和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乐某某和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春林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