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马连清,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6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小吃店”;199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连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重报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马连清在昭通市**医院**号住院部**病房将该病房**床病人钱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荣耀牌V10型手机偷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马连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连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连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光盘贰碟,已经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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