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0********,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红河县******饭店饮酒后,遇到白某某要搭车去县城,于是马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白某某沿至元红线由***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摩托车行驶至**线K53+500米处时,因马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44.7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造成乘车人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961****。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案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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