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隽,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6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隽在绵阳市游仙区老龙山小区内行至**单元**号,趁被害人马某某家房门未关,进入室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元及银行卡。马隽将现金用于生活开支,将钱包及银行卡丢弃。2019年10月21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12日,马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10月12日,马隽向马某某退赔2800元,马某某对马隽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马隽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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