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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鞍山市某某泵阀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3号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050056********,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41985********,**泵阀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城**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同现居住地),**泵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泵阀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经吕某甲(已判决)介绍,通过支付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让吕某乙(已判决)实际控制的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向**泵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579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3748.15元。上述15份发票已被被告人朱某某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为规避税务部门检查,被告人朱某某与吕某甲共谋进行资金回流,先通过**泵阀公司账户转入**阀门公司账户,经吕某乙从其个人账户中扣除开票费后,资金回流至吕某甲指定的吕某丙个人银行账户,最终经吕某甲扣除票面额1%-2%的费用后,资金回流至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将涉案税款人民币173748.15元退缴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案发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对应资金回流的银行流水,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银行入账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吕某乙、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泵阀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将被告单位**泵阀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单位马鞍山市**泵阀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华某某,联系电话1850555****;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城**区**栋**号,联系电话1339555****;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全案卷宗2册;

5.本案无查封,冻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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