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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飞存、马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马飞存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回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回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11日,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4时37分许,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带彩色图案的无牌助力车至本区仰义街道十里路62号附近,由被告人马飞存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马某某窃取被害人方某某停在此处的浙JK9***红黑相间摩托车。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将上述窃得的摩托车藏匿在本区仰义街道汤堡南路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又将上述窃得的摩托车转移至双屿街道金丽温高速桥与铁路交叉口高架桥下藏放。经鉴定,上述被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助力车照片、摩托车照片、T恤、牛仔裤、鞋子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

3.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8.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飞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飞存、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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