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1****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南山区**城附近出发,行驶至沁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松林山庄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道路前方被害人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仝某某和及其电动车搭载的被害人韩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将马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86.72mg/100ml。经鉴定,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已与仝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仝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调解协议,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责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海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978****;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98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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