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骆中伟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骆中伟,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暂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公司**楼**单元**。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3日被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27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中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骆中伟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公司**楼**单元**房屋内,容留黄某某、蒋某某和汪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骆中伟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和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中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中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中伟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骆中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