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德卓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骆则好,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委员**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伟元,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坝**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等人酒后来到本区**街道****路公交车站附近,李某某与李伟元发生口角并互殴,因不满**饭店内的人员看热闹,三被告人冲向饭店,追打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被人劝阻后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持刀与被告人李伟元返回现场,李某某冲到饭店门口挥刀,被旁人阻拦,骆则好将刀递给李伟元,然后上前夺下李某某手中的刀。三被告人欲离开时,被被害人梅某某叫住,骆则好一手持刀,用另一只手推倒梅某某,李伟元持刀威胁梅某某,被人拦住,李某某打了梅某某一拳,后三被告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丙、任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则好、李伟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骆则好、李伟元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讯问笔录伍份、视频截图拾页、刑事判决书贰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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