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骆坤彬,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区**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年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坤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骆坤彬在晋江市**街道**栋**号,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在之机,盗走代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骆坤彬在石狮市**街道**路**房**楼房间内,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蔡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取现的方式盗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街**餐馆内抓获被告人骆坤彬。案发后,招商银行信用卡已追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坤彬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骆坤彬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坤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坤彬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坤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坤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坤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冰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骆坤彬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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