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骆必东,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1113071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樊营村3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必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骆必东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襄阳市境内实施盗窃8次,盗窃摩托车1辆、电动车7辆,价值人民币1901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阳市襄城区**厂家属院**单元楼梯道,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豪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73元。
二、201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骆必东及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吃饭时商量盗窃电动车,后带上作案工具手钳,来到襄城区**厂家属院**街坊**单元和**街坊**单元,盗窃停放在楼梯道里的白色吉祥狮(价值1128元)、黑色立马电动车各一辆,案发后追回被盗的吉祥狮电动车并已返还失主。
三、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州区**办事处**社区**组**号,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23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返还失主。
四、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城区**路**公司东区新**栋**单元,将孙某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9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已返还失主。
五、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州区**公寓停车棚,将叶某某停在车棚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5元 。
六、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州区商贸城**栋**号楼楼道,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4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失主。
七、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州区商贸城**栋**号楼梯道,将李某甲停放的一辆宇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1元。
八、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骆必东来到襄州区**办事处**社区**组,在盗窃居民陶某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瓶时,被居民李某乙经过时发现,骆必东逃离,李某乙电话报警并随民警追撵,后在襄州区钻石大道与奔驰大道交叉口附近将骆必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4.被告人骆必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必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必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必东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必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 杨居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骆必东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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