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成新涉嫌抢劫罪、脱逃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199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骆成新与彭某甲、吴某甲(二人均已判刑)、骆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通过色情引诱搞钱。当晚8时许,由吴某甲、李某某在原奉节县老县城大南门十字路口与刘某某、吴某乙搭讪后,将二人引诱至原奉节县永安镇油漆化工厂一小路处,被告人骆成新及彭某甲、骆某某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围住,吴某乙趁机逃走,后被告人骆成新打了被害人刘某某一耳光,并由骆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搜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双狮”牌手表一只,并由上述五人共同分赃。
1995年6月18日,奉节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骆成新及彭某甲、吴某甲、骆某某处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共17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赃款发还记录单、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吴某甲、骆某某、吴某乙、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成新的供述和辩解。
二、脱逃
自1995年6月4日,被告人骆成新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骆成新在奉节县看守所内改建楼梯的施工过程中,趁看管民警不备,通过与看守所相邻的宿舍楼一住户的卫生间窗户进入该住户屋内后逃走。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骆成新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一石料加工厂附近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奉节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犯骆成新脱逃的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骆成新的供述和辩解。
三、盗窃
200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骆成新与彭某乙、邓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共同偷车,并商定由骆成新、邓某某踩点,彭某乙负责偷车、驾车。次日,被告人骆成新与邓某某到重庆市云阳县踩点后便电话通知彭某乙前往。当晚11时许,三人来到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160号门市前公路边,彭某乙用砖头砸烂车门锁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重庆F2****王牌农用货车盗走,并驾驶该车行驶至奉节县白帝镇长岭村高穴小学附近时,因该车出现问题无法前行,三人商量后将该车切割以卖废铁的方式获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成新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成新在依法被关押期间从羁押场所逃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骆成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骆成新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骆成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骆成新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建议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骆成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骆成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帮凤
附:
1.被告人骆成新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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