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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有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骆有全,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有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8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骆有全与李某某、舒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为虚开发票,在嵊州市注册成立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五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至沈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7437380元,税额人民币8345602.26元,并由**公司预交税款人民币392700.07元,后致使沈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345602.2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案发后,被告人骆有全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舒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骆有全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有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有全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有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骆有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哲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骆有全现住嵊州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8357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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