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68********,汉族,文盲,案发前系江苏**装饰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8********,汉族,初级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公司**员,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骆某某预谋到北京市通州区**镇**北京城市副中心**周转房**标段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扣,并由张某某承诺事后给付好处费人民币100元给负责看管该工地北门的被告人于某某,要求于某某对骆某某的货车放行。202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引导被告人骆某某与一名男子驾驶货车进入该工地,将存放在**楼前的60袋共计1800个脚手架卡扣装车盗走,被告人于某某在骆某某驾驶货车进出工地时,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检查。
当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车将被盗脚手架卡扣运至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出售,马某某明知脚手架卡扣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70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次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被告人张树海赃款人民币3****,张某某又以微信提现的方式分给被告人于国军赃款人民币2****。经鉴定,被盗脚手架卡扣价值人民币7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分别在案发工地和骆某某的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次日在案发工地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骆某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020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均已起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单位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脚手架卡扣照片等;2.书证: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告人骆某某、于某某已退赃,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人民币6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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