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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649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街**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市**路**号**幢**单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麻村一街路口以6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4克。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2.2018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计划抓获上家。其佯装为毒品买家向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黄某某收取骆某某转来的购毒款后,帮忙向其上家即被告人李某某传达购毒意向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李某某第一次放置毒品时没有被民警抓获,骆某某获得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0.73克。骆某某第二次购买并向黄某某转去购毒款后,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麻村一街路口附近第二次放置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八包,分别净重为0.76克、0.77克、0.75克、0.78克、9.24克、0.74克、0.87克、0.75克。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到的共计10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尿检报告、毒品定性检验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骆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

代检察员:韦懿桓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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