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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县**镇**村**组付**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沿泾阳县**镇**村**组一乡村道路行驶,因路上无人,骆某某便驾车在路中行驶。行至**村**组**渠北15米处时,骆某某发现车内前挡风玻璃起霜,便低头启动车内空调除霜,在此过程中骆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路东偏移,导致与相对方向闫某某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人闫某某当场死亡,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靖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卷,照片壹册,补充侦查卷壹册,补充证据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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