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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9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悦复大道方向往北碚区云汉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泰和路白岩口大桥信号灯路段时,因未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从中间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白实线向右变更车道,该车车头与被害人黄某甲搭载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渝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颅脑、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双下肢截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黄某甲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照明装置及传动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事发时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应为47km/h。渝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检出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骆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骆某某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病理)[2020]7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

检察官助理  李金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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