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区,住山西省朔州市**区**城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9时05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晋F*****号半挂(晋F****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7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蒙A*****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及蒙A*****号小客车乘车人袁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郭七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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