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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8********,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群众,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区**道**号**幢**室。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骆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经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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