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镇**弄村**组,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和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骆某甲无证驾驶贵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册亨县体育馆往册亨县高洛新区行驶,于21时53分,行驶至册盘线2公里+500米(小地名:纳福大道路口)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骆某甲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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