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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骆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乡**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晚,被告人骆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三段原老交警队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到案后,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住洪雅县**乡**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9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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