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本市海曙区**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48分,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与粮丰街交叉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时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骆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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