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75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长石板建筑工地附近出发,经万县长江大桥、长青路、经开大道、凉风镇,行驶至万州区龙沙镇交巡警执法服务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骆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乙醇)[2019]25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887530****。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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