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居委会**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越野车,由阳新县**镇***小区内往***居委会方向行驶,在小区内与路边停放的鄂B*****、鄂A*****小车发生刮蹭,鄂B*****小车车主知道后打电话报警,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骆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骆某某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随即将骆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11.93mg/100ml。
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柯某某的陈述; 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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