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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乡**村**屯**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邱庄镇科技大道恒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恒祥路泰德发管厂门口时,其车前部撞桥邦,造成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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