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2016年1月17日,因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8年7月11日,因盗窃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3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汽车在禹城市禹王路北石桥附近逆行,被在北石桥北侧疏通交通的民警发现,民警欲将其拦截,被告人骆某某驾车逃跑,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至禹城市禹王路高速立交桥北30余米处将其逼停。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骆某某带至禹城市交警大队五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骆某某带往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骆某某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骆某某的基本情况、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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