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4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骆某某决定不起诉。经审查发现,骆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撤销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骆某某提起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于2019年9月25日1时53分许,饮酒后驾驶粤LP****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城区江南御都小区路口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酒精含量104mg/100ml。经鉴定,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云文
检察官助理:熊椿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41455****。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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