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中共鄢陵县**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鄢陵县**镇**街,住鄢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豫KJ****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河桥东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常某某驾驶的豫AP****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骆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17.122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找到其姨兄毛某某(另案处理),让毛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为骆某某顶罪,阻碍公安机关侦查,造成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住鄢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外材料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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