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湾,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罗某某俩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村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喝了4两金泰山白酒,一直喝到当晚20时30分左右结束。饭后被告人骆某某与罗某某在饭店附近散步,一直散步至当晚23时左右。后被告人骆某某就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准备回家休息,当其驾车沿晚报大道、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骆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6.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罗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义平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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