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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往红光水库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光水库路段时和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执,骆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唐某某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通知骆某某回到现场,骆某某驾车回到现场后被警察查获,并被带至来苏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骆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川区交巡警事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92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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