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之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9时55分许,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太平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周某某、曾某某和被害人利某某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大同路对**购销部依法进行违规占道经营整治时,被告人骆某某因不满执法活动,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用塑料筐将利某某殴打致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被传唤时无反抗、逃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骆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被告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骆奉高判处拘役三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扣押作案工具塑料筐一个(浅红色的网格塑料筐,质地脆旧,已碎一半),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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