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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骆某某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号**单元**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骆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5883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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