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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24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大街**巷**号。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到其经营的中山市**公司,发现被害人陈某花的粤T4G****宝马轿车停放在其公司门前,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将上述轿车左倒后镜、左后车灯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8000元)。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场处置时,被告人骆某某辱骂公安人员,不配合调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事后,被告人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7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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