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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50许,被害人陶某某在本市**镇万**旅游城**区北门有家便利店购物后准备离开时,被醉酒后的被告人骆某某手持长约22厘米的黑色刀具无故拦截并威胁。陶某某在骆某某使用刀具捅刺自己的过程中将刀具夺下并想跑离现场。但被告人骆某某又冲向陶某某并用拳头殴打陶某某胸口及头部,后骆某某被朋友劝离。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到达本市**旅游城**区北门口跟随民警到生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璇

检察官助理:张豫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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