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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寻衅滋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骆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因吸毒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7月29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20年9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定,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骆某某到被害人乔某甲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的**快递店上班从事送快递工作。同年10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乔某甲其离职,乔某甲即转400元工资钱给骆某某,骆某某认为乔某甲所结工资款偏少而心生不满,遂通过微信发消息恐吓乔某甲。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携带1.5L瓶装汽油、折叠刀至乔某甲经营的圆通快递店,先将汽油泼洒在店前路上及店内地上、后手持折叠刀恐吓乔某甲及其父亲乔某乙,乔某乙在上前夺刀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刀划伤。经鉴定,乔某乙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矿泉水瓶等物证(照片);

2.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1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扣押、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酒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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