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骆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251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在**饭店内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无故将在**饭店门口道边等人的刘某甲和汤某某殴打。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和汤某某二人损伤程度皆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颖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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