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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骆某某在明知他人会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以及U盾、手机卡等贩卖给他人。之后,被告人骆某某贩卖的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民族资产解冻诈骗,包括本市集美区的被害人被骗钱款在内的共计人民币3854590元的诈骗钱款,由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骗取后汇入上述银行卡中。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电子数据银行转账明细;

4.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林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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