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6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郯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宣布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谢某甲作为证人证实骆某某平时表现和砸警车的事实。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骆某某为报复谢某甲酒后损毁谢某某家中物品两次、辱骂谢某甲一次,索要钱款,严重影响谢某甲及其家人正常生活。
1、2019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将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停在家门口的五菱红光面包车后挡风玻璃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230元。
2、2019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将谢某甲家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玻璃管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320元。
3、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谢某甲家门口对谢某甲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现场监控、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打击报复证人谢某甲,损毁对方财物,任意辱骂,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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