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文盲,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村**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社区**路**号。2014年6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至9日,被告人骆某某在玉门市**区**路**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贪图便宜,明知其收购的热镀横担、钢结构螺栓、暖气片、铁床架、蒸笼等物品系白某某(另案处理)、蔺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盗窃所得,先后9次以18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4月9日,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319元。破案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白某某、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2张及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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