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任县**有限公司**车间发生打架,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骆某某、丁某某、付某某、林某某发生打斗。因韩某某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韩某某看到打斗后上前动手推倒了被告人骆某某,随后韩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骆某某用拳头打在韩某某眼部致使韩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经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任县医院诊断证明、任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任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受害者照片;7.鉴定意见:任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7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杏存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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