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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街**号。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因看到被害人朱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马放塘社区“好声音”KTV内闹事,遂持啤酒瓶将朱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仙凡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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