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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房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粤F1C***小客车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骆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检验出被告人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34毫克/100毫升。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霞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区**路**栋**房,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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