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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村小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居委会)。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分局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市金安区滨河公园内,将贺某某放在公园石椅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中国银行六安市梅山北路支行ATM机,欲用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取款,但因试错密码,该卡被ATM机吞走。后经调取该银行卡信息,卡内余额为29844.25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婷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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