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租住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骆某某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被害单位湖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窃得该公司全新包装纸盒250个。经鉴定,被盗纸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2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窃得全新包装纸盒450个。经鉴定,被盗纸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
2020年6月3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宜昌市港窑路**网吧内将被告人骆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单位湖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该公司对骆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纸盒等物证及照片;2.送货单、发票、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双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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