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骆某某在与被害人钱某某共同租住的本市江岸区**室,趁钱某某睡熟之际,将其手机电话卡插到另一部手机上,更改钱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从钱某某支付宝共计转账盗走人民币14760元,其中10760元用于还款、赌博,4000元后期归还给钱某某。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在上述地点,登录钱某某支付宝转账盗走人民币300元,用于还支付宝借呗备用金。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骆某某在上述地点,登录钱某某支付宝、微信,分多笔共计转账盗走人民币2290元,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骆某某在上述地点,趁钱某某熟睡之际,从其包包内盗走现金港币1000元,在寄售行兑换为人民币后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骆某某向被害人钱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处警信息、汇率计算表;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骆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2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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